(1994年1月1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改动〈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要求》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改动〈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要求》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改动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要求》第三次修正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和提高环境,预防污染和其他公害,增进绿色发展,前进生态文明建设,符合人民日益增长的典雅生态环境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融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该每年年初将环境质量目标分解成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定期的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依法制订的地方标准继续执行情况展开评估并主动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的组织制订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展开自然资源资产卸任审核;创建根本性问题的协商机制,协商解决问题环境保护中的根本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作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遵守以下环境保护职责:的组织积极开展环境保护宣传;积极开展农村和城市社区的环境综合整治;展开环境保护日常巡查,找到问题及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帮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帮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执法人员、处理本辖区脑溢血环境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在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与确保,反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遵守环境保护职责。 第四条村(居于)民委员会应该引领村(居于)民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环境保护涉及内容,组织村(居于)民维护和提高环境、预防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对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毁坏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该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具体责任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涉及工作人员的责任;确保生产经营合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拒绝;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建立健全环境应急管理和环境风险防止机制,及时避免环境安全隐患,依法公开发表环境信息。 第六条公民应该强化环境保护意识,遵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心态遵守环境保护义务。 公民应该将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投入,对在生产生活中导致的污染,及时采取措施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管理。
第二章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的组织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规划,采行财政补贴、奖励扶植等措施,对山水林田湖草展开系统管理,前进生态修缮,提升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所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必须、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编成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行。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界生态维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订生态环境管理制度表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将生态维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管理制度表格作为政策制订、规划编成、执法人员监管的依据。 第十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发布命令的重点污染物废气总量掌控指标,制订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废气总量掌控实施方案,并将重点污染物废气总量掌控指标分解成实施到重点污水处理单位。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向社会发布须要获得污水处理许可的重点行业。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水处理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发表。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相结合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取有效措施,实行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单位应该按照污水处理许可证的拒绝设置排污口,并在排污口设置标志牌;按照有关规定创建环境管理台帐,按规定积极开展自行监测;废气污染物不得多达国家和本省污染物废气标准,不得多达重点污染物废气总量掌控指标。 重点污水处理单位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加装、用于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完整监测记录应该按照规定留存,不得伪造、假造。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该制订枯水期环境管理办法,强化枯水期环境管理。
湘江、资江、沅水、澧水和洞庭湖及主要支流转入枯水期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该的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强化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维护,保证饮用水安全性;有可能导致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采行容许措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强化产业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前进清洁生产。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该优先用于清洁能源,使用先进设备工艺设备、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置技术,增加污染物产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前进绿色矿山建设,按照管理权限对遗留荒废矿山环境展开管理,敦促矿山企业遵守环境治理完全恢复责任,对矿业企业环境治理完全恢复情况展开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应该使用先进设备工艺和技术,提升矿产资源综合利用亲率和尾矿综合利用亲率;分担矿区土地污染防治、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完全恢复责任。
第十六条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该确认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采取措施对涉铅、汞、镉、铬、砷、铊、锑、锰等重金属企业展开重点监管;反对指导牵涉重金属企业的技术改造和集中于管理;对重金属污染区域应该制订管理计划,明确责任,敦促如期合格。
牵涉重金属企业应该对所含重金属的尾矿、废渣、废水等展开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避免导致环境污染;对已导致污染的,分担环境修缮责任。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用于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该定期对电磁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展开监测;找到放射性水平出现异常的,应该采行防水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该的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融合危险废物预防的实际必须,制订本省危险废物集中于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
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按照本省危险废物集中于处理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拒绝,的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于处理设施、场所。 产生、搜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理危险废物的单位应该遵从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避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建筑物外表面使用镜片材料的,应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该强化对建筑物外表面使用镜片材料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灯光、景观灯光和户外灯光广告、看板等应该符合国家和省照明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的拒绝,不得影响车辆长时间行经和周围居民的长时间生活。 在施工现场应该对强光照明灯不具采行遮盖措施,增加对周边居民和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条在城市竣工区内,禁令下列不道德: (一)晚二十二点至晨七点之间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噪声脆弱建筑物集中于区域展开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拒绝或者类似必须必需倒数作业的除外;因生产工艺拒绝或者类似必须必需倒数作业的,应该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批准后,批准后文件应该向附近居民发布。 (二)中考、中考等类似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三)在噪声脆弱建筑物集中于区域或者在广场、街道、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组织集会、娱乐、健美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四)在住宅综合楼内经营歌舞厅、酒吧等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五)法律法规禁令的其他不道德。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创建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协商机制,创建农业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推展生态农业模式、技术和设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播种用药、发展生态农业和节水农业;对农村环境展开综合整治,划界功能区域,强化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规模以下的畜禽养殖专业户应该综合处理养殖废弃物、养殖废水等,避免污染环境;有污染防治必须的,应该建设适当的雨污分流和粪污储存、填草湖等污染防治设施设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该依法规划和建设园区污水处理设施及其设施管网、固体废物搜集处理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创建环境基础设施运营、确保制度,确保设施长时间运营;引领和规范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和安全性处理。 园区管理机构应该强化对园区生产经营单位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帮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遵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除在安全性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新建有污染物废气的工业项目,应该按照规定转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减少资金投入,专责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投入、分类搜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的组织对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重复使用利用和无害化集中于处理,逐步推广重复使用利用、烧毁发电、生物处置等资源化利用方式,提升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增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脑溢血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不存在脑溢血环境事件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该完备脑溢血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强化环境应急能力建设;制订脑溢血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在有可能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区域展开发布,并定期的组织演练。 再次发生脑溢血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该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找到脑溢血环境事件或者收到脑溢血环境事件报告后,应该及时的组织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理工作,采取措施掌控事态发展,并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该制订森林、湿地、水流、耕地、草原等重点自然资源领域和禁令研发区域、重点生态功能区等最重要区域的生态维护补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实施生态维护补偿资金。生态补偿资金应该用作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缮和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民生确保、移民移往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占、囤积、侵吞。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该指导获益地区与生态维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展开生态维护补偿。
希望获益地区与生态维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移往、人才培训、资源共享园区等方式创建纵向生态维护补偿关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希望积极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管理环境污染的,应该签定书面协议,具体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环境污染高风险企业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希望其他污水处理单位出售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该对下级人民政府遵守环境保护职责、已完成环境保护目标、提高环境质量、整治引人注目环境问题等情况展开专员公署;对专员公署找到的违法行为,应该及时敦促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作为考核评价的依据。专员公署结果应该向社会公开发表。 被专员公署单位应该因应专员公署工作。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该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拒绝等情况向社会公开发表: (一)多达重点污染物废气总量掌控指标的; (二)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 (三)有可能再次发生根本性、尤其根本性脑溢血环境事件不及时采行预防措施的; (四)不存在公众体现反感、影响社会平稳、屡屡坎屡犯、相当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长年并未缺失等引人注目环境问题的; (五)违反生态维护红线,对生态环境导致严重威胁和毁坏的; (六)建设项目环境违法、矿业环境问题引人注目的; (七)介入、假造监测数据问题引人注目的; (八)影响环境独立国家执法人员问题引人注目的; (九)核与电磁辐射安全监管有关事项必须约谈的; (十)其他应该约谈的情形。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会同有关部门敦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实施约谈拒绝,并对排查情况展开监督检查。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止审核该地区追加重点污染物废气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条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划界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时段,创建牵头预防协商机制,实施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预防。
湘江、洞庭湖等重点流域、区域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创建环境信息分享机制,定期开会联席会议,积极开展牵头执法人员、横跨区域执法人员。 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人员机构和其他负起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测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机等方式,对废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展开检查。 被检查者应该因应检查,真实情况体现情况,获取适当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有可能导致相当严重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起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禁、扣留导致污染物废气的设施设备或者扣留运输污染物的交通工具: (一)违法废气、灌入或者处理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不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不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剧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废气、灌入、处理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入等方式污水处理或者伪造、假造监测数据,或者不长时间运营预防污染设施等躲避监管的方式违法废气污染物的; (四)违法废气、灌入化工、印染、电镀、纺织、制革、冶金等工业固体废物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泥的; (五)再次发生较小以上脑溢血环境事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查禁、扣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环境监测站(点)不受法律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划界环境监测站(点)的维护范围,成立标志。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起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该依法公开发表以下环境信息: (一)环境质量状况; (二)环境监测情况,重点污水处理单位监测及定期抽验、检查、明察暗访等情况; (三)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迫等行政执法情况; (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境违法情况及环境违法典型案例; (五)环境保护专员公署情况; (六)其他应该公开发表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重点污水处理单位应该依法公开发表以下环境信息,拒绝接受社会监督: (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废气方式、废气浓度和总量、微克废气情况; (二)预防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情况;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情况; (四)脑溢血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环境信用; (六)其他应该公开发表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该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检举制度,向社会公开发表检举方式。
拒绝接受检举的机关应该及时展开处置,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对系统,对举报人涉及信息不予保密;经求证有误,对举报人给与奖励。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已完成情况,并根据必须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环境保护规划编成和实施情况; (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营情况; (三)影响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重点污染物废气的总量掌控及管理情况; (四)大气、水环境质量限期合格规划继续执行情况以及区域限批情况; (五)环境风险状况; (六)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环境敏感区域的维护情况; (七)环境功能区划编成及实施情况,生态维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以及生态环境管理制度表格管控情况; (八)其他对环境有根本性影响的事项。 对根本性环境事件的再次发生和处置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拒绝接受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不道德之一,受到罚款惩处,被责令修正,逼不修正的,依法做出惩处要求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修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惩处数额按日倒数惩处: (一)多达国家和本省污染物废气标准,或者多达重点污染物废气总量掌控指标,违法废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入或者伪造、假造监测数据,或者不长时间运营预防污染设施等躲避监管的方式违法废气污染物的; (三)并未按照拒绝获得污水处理许可证,违法废气污染物的; (四)私自灌入、堆满和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并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导致危险废物渗水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五)违背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予以环境影响评价即动工建设的; (六)预防污染设施并未按照拒绝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仍不暂停生产的; (七)违背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用于、出让、进口、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或者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第三十九条违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起法定职责的部门责令修正,按照下列规定展开惩处: (一)有第一项不道德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不道德的,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三项不道德的,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有第四项不道德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重点污水处理单位不真实情况公开发表主要污染物废气情况或者预防污染设施运营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修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起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与政务处分。
第四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导致生态环境伤害的,应该依法分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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